沈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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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沈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律师咨询哪家靠谱,沈阳盛恒律师免费咨询,一对一指导解决法律问题,律师团队办案经验丰富。
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权,亦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包括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在内。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分为两种行为方式: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又区分为:(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情形;(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情形。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购买、骗取等,要求获取信息手段的非法性,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非法获取”一般也没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授权。
沈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三、相关问题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因此,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果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经过脱敏处理,从这些信息中无法识别或者无法关联特定的自然人,也无法复原的,该部分不应计算犯罪数量。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直接认定数量。但实际上,有些信息不一定能对应特定的公民个人,比如电话号码是空号、邮箱已失效或者是没有姓名信息的裸号等,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由于这个规定,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侵犯的信息部分不真实、重复或无效的,往往被附加举证责任,无疑增加了辩护难度。
沈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二)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
1.《解释》第五条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标准,从六个方面明确设定:
一是信息流向及用途。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故意出售、提供信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构成“情节严重”并无信息数量上的要求,即使只出售、提供1条信息,也可能成立本罪。
二是信息类型及数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500条以上,其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违法所得数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减半。
五是特殊预防情形。“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
2.《解释》第六条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一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沈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盛恒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
盛恒律师事务所目前在职员工过千人,办公场所总面积过万平,团队由专业律师人才、专业市场人才、专业管理人才组成,业务涉及各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国内及国际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稳定持续、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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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权,亦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包括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在内。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分为两种行为方式: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又区分为:(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情形;(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情形。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购买、骗取等,要求获取信息手段的非法性,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非法获取”一般也没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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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三、相关问题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因此,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果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经过脱敏处理,从这些信息中无法识别或者无法关联特定的自然人,也无法复原的,该部分不应计算犯罪数量。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直接认定数量。但实际上,有些信息不一定能对应特定的公民个人,比如电话号码是空号、邮箱已失效或者是没有姓名信息的裸号等,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由于这个规定,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侵犯的信息部分不真实、重复或无效的,往往被附加举证责任,无疑增加了辩护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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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
1.《解释》第五条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标准,从六个方面明确设定:
一是信息流向及用途。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故意出售、提供信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构成“情节严重”并无信息数量上的要求,即使只出售、提供1条信息,也可能成立本罪。
二是信息类型及数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500条以上,其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违法所得数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减半。
五是特殊预防情形。“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
2.《解释》第六条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一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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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分为两种行为方式: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又区分为:(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情形;(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情形。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购买、骗取等,要求获取信息手段的非法性,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非法获取”一般也没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授权。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三、相关问题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因此,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果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经过脱敏处理,从这些信息中无法识别或者无法关联特定的自然人,也无法复原的,该部分不应计算犯罪数量。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直接认定数量。但实际上,有些信息不一定能对应特定的公民个人,比如电话号码是空号、邮箱已失效或者是没有姓名信息的裸号等,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由于这个规定,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侵犯的信息部分不真实、重复或无效的,往往被附加举证责任,无疑增加了辩护难度。
(二)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
1.《解释》第五条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标准,从六个方面明确设定:
一是信息流向及用途。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故意出售、提供信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构成“情节严重”并无信息数量上的要求,即使只出售、提供1条信息,也可能成立本罪。
二是信息类型及数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500条以上,其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违法所得数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减半。
五是特殊预防情形。“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
2.《解释》第六条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一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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