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 分类:服务客户
- 发布时间: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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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由于建筑业本身的复杂性,实践中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较为繁杂。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4年、2019年相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那么,发包人的上述欠付义务是否以其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到期为前提条件呢?
【背景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一)观点一: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无需以债权到期为限
1、强调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旨在解决审判事务中法院不积极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所造成的执行难等问题,避免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虚置。无论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还是为规范此类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就在于打通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将理论正义付诸于实践,因此亦不应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到期为限。
2、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省社会资源
通常情况下,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人掌握,如果工程久拖不决,发包人就无法及时使用成果,所受损失往往数额巨大。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其有权据此要求实际施工人交付材料、使用项目成果这一权利基础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基本规则。如果强制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责任的履行以债权到期为限,势必造成已竣工项目无法及时投入使用,严重浪费社会资源。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二)观点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应当以债权到期为限
1、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不应以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可受倾斜保护,以维持社会正义,但不应因此过分畸形加重发包人负担,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设立的目的本就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上,在一定程度上额外地保障了实际施工人有效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该例外规定的适用应当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若不加以规范,必然会造成该权利被滥用的局面,一味强调相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会给发包人带来不公平的义务负担。而且,法条明文表述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属“欠付责任”,如若相应债权尚未到期,即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又何谈“欠付”?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2、提高社会效率不应以牺牲合法实体权益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法律已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划定底线——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对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忽视。然而,该责任底线的设定也仅考虑到“数额”因素,而忽视了“时间”利益。在建筑市场,工程价款往往数额巨大,动辄千万。一般情况下,工程款是按照“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时间顺序进行流动,但如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恶意串通,将其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约定为早于发包人对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那么发包人据此所遭受的资金损失又有何种救济途径?即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恶意,据此给发包人带来的资金压力又何尝不是一种损害?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盛恒律师事务所观点
我们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加以规范,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救济权利的开通以及社会运转效率的提高,都不应建立在过分加重一方责任、畸形限制一方权利的基础之上,更不得随意突破法律的程序正义。如若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除了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给发包人带来诸多不必要的诉累,也会造成程序正义的违反。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发包人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即不应当对剩余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此时法院可以告知实际施工人待剩余工程款到期后另行起诉。
同时,考虑到简单界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必须以债权到期为限,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权利落空,因此,法院在查清发包人对承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支付节点等事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协议,由发包人对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后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清偿后,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务相应消灭,但不宜在判决中直接判定发包人对尚未到期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概要描述】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由于建筑业本身的复杂性,实践中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较为繁杂。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4年、2019年相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那么,发包人的上述欠付义务是否以其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到期为前提条件呢?
【背景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一)观点一: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无需以债权到期为限
1、强调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旨在解决审判事务中法院不积极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所造成的执行难等问题,避免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虚置。无论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还是为规范此类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就在于打通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将理论正义付诸于实践,因此亦不应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到期为限。
2、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省社会资源
通常情况下,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人掌握,如果工程久拖不决,发包人就无法及时使用成果,所受损失往往数额巨大。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其有权据此要求实际施工人交付材料、使用项目成果这一权利基础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基本规则。如果强制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责任的履行以债权到期为限,势必造成已竣工项目无法及时投入使用,严重浪费社会资源。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二)观点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应当以债权到期为限
1、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不应以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可受倾斜保护,以维持社会正义,但不应因此过分畸形加重发包人负担,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设立的目的本就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上,在一定程度上额外地保障了实际施工人有效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该例外规定的适用应当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若不加以规范,必然会造成该权利被滥用的局面,一味强调相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会给发包人带来不公平的义务负担。而且,法条明文表述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属“欠付责任”,如若相应债权尚未到期,即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又何谈“欠付”?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2、提高社会效率不应以牺牲合法实体权益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法律已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划定底线——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对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忽视。然而,该责任底线的设定也仅考虑到“数额”因素,而忽视了“时间”利益。在建筑市场,工程价款往往数额巨大,动辄千万。一般情况下,工程款是按照“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时间顺序进行流动,但如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恶意串通,将其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约定为早于发包人对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那么发包人据此所遭受的资金损失又有何种救济途径?即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恶意,据此给发包人带来的资金压力又何尝不是一种损害?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盛恒律师事务所观点
我们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加以规范,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救济权利的开通以及社会运转效率的提高,都不应建立在过分加重一方责任、畸形限制一方权利的基础之上,更不得随意突破法律的程序正义。如若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除了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给发包人带来诸多不必要的诉累,也会造成程序正义的违反。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发包人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即不应当对剩余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此时法院可以告知实际施工人待剩余工程款到期后另行起诉。
同时,考虑到简单界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必须以债权到期为限,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权利落空,因此,法院在查清发包人对承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支付节点等事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协议,由发包人对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后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清偿后,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务相应消灭,但不宜在判决中直接判定发包人对尚未到期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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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建筑业本身的复杂性,实践中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较为繁杂。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4年、2019年相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那么,发包人的上述欠付义务是否以其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到期为前提条件呢?
【背景法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观点一: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无需以债权到期为限
1、强调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旨在解决审判事务中法院不积极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所造成的执行难等问题,避免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虚置。无论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还是为规范此类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就在于打通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将理论正义付诸于实践,因此亦不应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到期为限。
2、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省社会资源
通常情况下,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人掌握,如果工程久拖不决,发包人就无法及时使用成果,所受损失往往数额巨大。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其有权据此要求实际施工人交付材料、使用项目成果这一权利基础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这一基本规则。如果强制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责任的履行以债权到期为限,势必造成已竣工项目无法及时投入使用,严重浪费社会资源。
(二)观点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应当以债权到期为限
1、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不应以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可受倾斜保护,以维持社会正义,但不应因此过分畸形加重发包人负担,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设立的目的本就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上,在一定程度上额外地保障了实际施工人有效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该例外规定的适用应当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若不加以规范,必然会造成该权利被滥用的局面,一味强调相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会给发包人带来不公平的义务负担。而且,法条明文表述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属“欠付责任”,如若相应债权尚未到期,即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又何谈“欠付”?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2、提高社会效率不应以牺牲合法实体权益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法律已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划定底线——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对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忽视。然而,该责任底线的设定也仅考虑到“数额”因素,而忽视了“时间”利益。在建筑市场,工程价款往往数额巨大,动辄千万。一般情况下,工程款是按照“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时间顺序进行流动,但如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恶意串通,将其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约定为早于发包人对承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那么发包人据此所遭受的资金损失又有何种救济途径?即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恶意,据此给发包人带来的资金压力又何尝不是一种损害?
沈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是否以债权到期为限?
盛恒律师事务所观点
我们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加以规范,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救济权利的开通以及社会运转效率的提高,都不应建立在过分加重一方责任、畸形限制一方权利的基础之上,更不得随意突破法律的程序正义。如若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责任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除了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给发包人带来诸多不必要的诉累,也会造成程序正义的违反。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发包人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即不应当对剩余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此时法院可以告知实际施工人待剩余工程款到期后另行起诉。
同时,考虑到简单界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必须以债权到期为限,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权利落空,因此,法院在查清发包人对承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支付节点等事实的基础上,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协议,由发包人对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后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清偿后,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务相应消灭,但不宜在判决中直接判定发包人对尚未到期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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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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