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分局期间购房算谁的财产?
- 分类:服务客户
- 发布时间:2021-09-22
- 访问量:
【概要描述】沈阳分局期间购房算谁的财产?盛恒律师事务所始终以成为“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全球金融行业最佳服务商”,成为持续发展的“百年律所”,与合作者共同发展、实现合作共赢为愿景,布局全国、辐射全球,让更多客户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力的保障。
案情简介
原告邢某、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邢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以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住房一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某主张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但并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只能称之为事实婚姻。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十四年来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所提房屋是在其离家出走后被告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对房屋进行分割。
沈阳分局期间购房算谁的财产?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被告汪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给出如下法律意见: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4余年,自原告离家后,邢小某一直跟随被告汪某一起生活。涉案房屋为原告离家后被告自行购买,且自邢某离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表明邢某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出资,也没有证据表明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共同财产,故应认为该涉案房屋为被告汪某单独出资购买。且《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是有违常理的,也违背了婚姻法价值取向。
沈阳分局期间购房算谁的财产?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自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故判决原告邢某与被告汪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购买,在这之前原被告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盛恒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汪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原告2004年离家、双方分居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经济混同行为,或者原告曾在被告购房过程中出资,应当认定涉诉房屋是汪某单独出资购买。并且,原告自离家出走后,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更未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是不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的,违背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沈阳分局期间购房算谁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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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邢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以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住房一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某主张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但并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只能称之为事实婚姻。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十四年来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所提房屋是在其离家出走后被告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对房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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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律师接受被告汪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给出如下法律意见: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4余年,自原告离家后,邢小某一直跟随被告汪某一起生活。涉案房屋为原告离家后被告自行购买,且自邢某离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表明邢某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出资,也没有证据表明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共同财产,故应认为该涉案房屋为被告汪某单独出资购买。且《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是有违常理的,也违背了婚姻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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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自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故判决原告邢某与被告汪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购买,在这之前原被告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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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汪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原告2004年离家、双方分居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经济混同行为,或者原告曾在被告购房过程中出资,应当认定涉诉房屋是汪某单独出资购买。并且,原告自离家出走后,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更未承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是不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的,违背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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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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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被告汪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给出如下法律意见: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4余年,自原告离家后,邢小某一直跟随被告汪某一起生活。涉案房屋为原告离家后被告自行购买,且自邢某离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表明邢某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出资,也没有证据表明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共同财产,故应认为该涉案房屋为被告汪某单独出资购买。且《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十余年来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是有违常理的,也违背了婚姻法价值取向。
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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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恒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发展总部位于中国•沈阳,业务总部设于中国•上海,欧洲总部设于德国•法兰克福。目前已经设立全资分所二十余家,业务已覆盖我国,辐射全球。历经二十余年的打造与发展,盛恒已成为集全球化、规模化、品牌化、信息化为一体的全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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